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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上訴意旨謂:「甲○○直接出售信託股票,再將其中股利部分贈與受益人,與本案信託安排之贈與稅負相差無幾,由此可以推論甲○○無稅捐規避故意」云云,然而此等見解忽略了以下二件重要因素,而完全不具說服力。

 

   其一為「如果甲○○出售股票,其是否能再以原價買回等額股票,有其不確定性。本件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安排能避免此等不確定性」;其二為「本件贈與之標的不止於上開確定之股票股利,還包括未來3年之潛在獲利,如果贈與客體量化金額有大小,但對應之稅額居然相同,其中當然存在稅捐規避之動機」。

 

D.上訴意旨謂:「將本案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解為脫法行為,使其回復至一般贈與契約,等於是根本否認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立法抉擇」云云,但本案甲○○之稅捐規避行為,應該是「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內容為贈與行為之基礎下,濫用了法律形成自由,經由對信託客體孳息種類屬性之混淆,達成避稅結果」。

 

E.又本案確有股利分配之客觀事實,故上訴意旨謂:「他案中有無孳息而仍為贈與稅課徵,顯不合理」云云,核與本案中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

 

(2)但上開稅捐規避行為應給予如何之法律效果(即應如何轉正不合理之法律安排,使其與經濟實質相符,而使實質課稅原則得以貫徹),原判決之轉正手段是否為最適手段,即不無討論空間,在經本院慎重衡量結果,認上開轉正結果並非正確,爰說明理由如下:

      

u實則在本案中,針對甲○○本件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若完全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第3款之規範架構言之,實可以按照以下之標準來處理。

          

A.將其原始信託標的依其能否在可得確認之時點,產生一定數量未來孳息之標準,分為2筆贈與標的,第1筆為「按信託股票95年6月14日收盤價計算,但減除含權息部分(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價值」所剩之餘額(該餘額即屬此贈與標的物之現值),第2筆贈與標的則為因配發股票股利所生之權值(1,000萬元之現金股利,因為其不在本案爭點範圍內,在此不予考量)。

 

B.其中第1筆贈與標的之稅基量化,因其對應之未來孳息,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所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前段之規定為之。

          

C.至於第2筆贈與標的之稅基量化,因其對應之未來孳息,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可得確定,所以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為之。其中計算折現值之期間長度決定,起點為95年6月14日固無問題,但終點之選擇,探究立法本旨,應以上開60萬股股票股利之分派基準日(即95年8月23日)為準。

 

   又計算折現值所需之未來價格(即95年8月23日60萬股股票之價值),其次佳參考指標(因為不是現金股利,所以不存在最佳指標),依本院前開法律見解,或為60萬股股票,乘以95年6月14日(而非96年1月10日)之收盤價,或者用面額10元計算(二者應以何者為準,尚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可由稅捐機關行使第1次法律補充權限)。

 

v而以上法律見解之提出,主要是考量到,甲○○之稅捐規避,並不在於完全規避上開股票股利之全部贈與稅稅負,只不過希望藉由有關稅基量化規定之規避,而減少其應負擔之稅額而已,因此適用稅捐規避理論,依實質課稅原則對濫用法律形成自由之規避行為進行「轉正」時,將其「轉正」至可以「正確進行稅基量化」之程度即可,似無「矯枉過正」,從根本否認「已確定發生之未來股票股利孳息」先成立他益信託之可能。

 

w但以上法律觀點之提出,從概念法學的立場出發,或許會被質疑:「未來孳息他益信託,必須有產生孳息之財產本體,上開第1筆贈與標的是否可算是產生第2筆贈與標的之本體,不免會有所爭執」。因此有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之發布,依其函釋意旨認:「系爭股票股利孳息,在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點已經產生,而非信託契約訂立後,由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故不能算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指之「(孳息)他益信託」,而應依孳息實際交付時點(本案中之96年1月10日),認定有現實之贈與事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要件,應課贈與稅,且其稅基量化為現實交付時點之價格(本案中為60萬股股票於95年11月2日交付之售價15,232,303元),茲將該100年5月6日函釋內容揭示如下:「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關鍵字:信託規劃、稅務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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