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至乙○○雖辯稱伊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違反交通規定故無過失云云,惟查:

 

(1)、查乙○○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倒地一事,業據乙○○供明在卷,而乙○○機車與陳○○機車發生碰撞後之倒地位置乃係位於系爭路口靠近○○路口往○○方向,而非靠近○○路往○○方向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則果乙○○沿○○路往○○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為二段式左轉,衡之其機車自是行經系爭路口後,因係沿○○路靠右行駛,機車行經路線自是在○○路較靠近○○路往○○方向而非往○○方向,參之依乙○○自承伊二段式左轉時是停在豐田汽車處,依其在現場照片所圈劃其機車所停位置乃是在○○路靠近○○路往○○方向上之人行斑馬線上。

 

   而乙○○既自承兩機車碰撞後,伊所駕駛之機車隨即倒地,即其機車倒地處,自可認為係兩機車碰撞處所,兩機車碰撞處所既是系爭路口靠近往○○方向,且機車之前輪幾已靠近往○○方向之斑馬線,而非如乙○○二段式左轉,其機車位置應靠近往○○方向或是在○○路靠近往○○方向之斑馬線上,即可認定乙○○乃是沿○○路往○○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即自○○路逕行左轉○○路而與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參諸乙○○於刑事案件中供陳過了○○路邊要轉入○○路了等語,益證乙○○乃是左轉彎時與陳○○騎乘之機車碰撞。參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乙○○駕駛機車於前述時、地,沿○○路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路口,與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則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370號函在卷(見新北檢100年度他字第2449號卷第32頁)可稽。

 

   由此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乙○○駕駛機車違規未二段式左轉情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辯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於法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並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之上開路段,為二線道,而屬禁行機車車道,乙○○左轉彎上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雖下雨,且為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該路口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駛入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乙○○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側與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陳○○所搭載之甲○○受有前述之傷害,乙○○之過失行為與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甲○○主張被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有據。

 

(二)甲○○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駕駛機車因過失與陳○○所駕駛後面搭載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甲○○主張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1)本件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935元、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薪資損失20,0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請求乙○○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甲○○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技術學院學生,修習視覺傳達設計系一節,業據甲○○提出休學證明書在卷可憑。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嗣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車禍後嗅覺喪失情形,仍未恢復,亦有該院之101年5月24日函在卷可憑,則甲○○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嗅覺機能即堪認定,已如前述。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第5-2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其中「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基此,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與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5-2項相符,是甲○○之失能為13等級。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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