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將其直潭壩溢流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尚揚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承攬,尚揚公司將其中壩底圍水導水工程交付乙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晟公司)再承攬,乙晟公司復將其中水壩閘門下方止漏工作交付陳石承攬。


 


    尚揚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王開於民國( 下同)98 8 27日會同乙晟公司負責人杜游及陳石等人進行水壩閘門擋水工程勘查工作時,發生陳石潛水至閘門底處遭漏水縫隙黏滯力吸引而溺水死亡之災害事故。


 


    勞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988 28日、29日及同年9 8 日派員實施檢查,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並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尚揚公司及乙晟公司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對於承攬人工作未聯繫與調整,對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亦未採取指導及協助,致三次承攬人陳石於988 27日從事現場勘查作業時發生溺斃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


 


    乃以981117日勞北檢綜字第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


 


    勞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亦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經北區勞檢所檢查屬實,依同法第34條第2款 規定,以981117日勞北檢授字第XXXXXX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不服原處分一,向北區勞檢所提出異議,經北區勞檢所以981218日勞北檢綜字第XXXXXX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處置並無違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仍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不服原處分二,經提起訴願遭駁回。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不服該二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一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


 


    按「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


 


    查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在於貫徹勞工法令之執行,其就職業災害所為檢查製作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固如鑑定之為意見表示,供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依據,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是如其單經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與事業單位所發之函件,無非告知該報告書所示意見,屬事實通知之性質。


 


    惟若檢送職業災害報告書時,並依職業災害報告書之內容,指明事業單位有如何應依勞工法令改善之事項,並限期命確實辦理改善,將再實施複查者,即屬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所指檢查結果通知書,則其行為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為,事業單位茍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類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等法律上效果,有拘束事業單位之效力,不能謂非行政處分。


 


    查本件北區勞檢所為勞工檢查機構,據尚揚公司報告系爭工程三次承攬人陳石於98827日下午4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直潭壩,因潛水至閘門底處遭漏水縫隙黏滯力吸引而溺水死亡之災害事故,經北區勞檢所分別於988 28日、29日、同年9 8 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制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乃以原處分一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且告知所有違反規定事項如發現未按通知期限改善者,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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