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鑾之母汪○妙透過周○義及吳○鈞個人存款帳戶分別於民國90年4月9日、5月28日及6月6日贈與汪○鑾之子黃○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汪○鑾之配偶黃○亮17,720,000元及汪○鑾2筆43,279,000元、11,412,300元,共計82,411,300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90年度贈與總額82,411,300元,贈與淨額81,411,300元,應納贈與稅32,820,650元,因汪○妙於92年12月24日死亡,由汪○鑾1人為限定繼承,乃向汪○鑾發單補徵,限繳日期為94年4月25日。
嗣汪○鑾於94年4月22日申請依其限定繼承之剩餘遺產9,720,664元重行發單,臺北市國稅局以95年3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811號函復否准其所請,汪○鑾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303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函撤銷,囑由臺北市國稅局另為復查決定。
嗣臺北市國稅局依撤銷意旨作成95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707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汪○鑾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61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囑由臺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
案經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151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原核定以繼承人即汪○鑾為納稅義務人補徵之贈與稅額,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對代繳義務人(即汪○鑾)發單,核定補徵贈與稅32,820,650元,復因汪君剩餘遺產不足以繳納系爭贈與稅額,臺北市國稅局分別以代繳義務人(即汪○鑾)及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分別補徵贈與稅額11,764 ,961元及21,055,689元。
汪○鑾對以其為代繳義務人核定補徵贈與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7年6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56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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