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等三人在原審之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命被甲○○等三人作成經理人周○○不得以勞工身分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分配資遣費之處分。(三)命桃園縣政府作成以甲○○等三人等取得桃園地院強制執行裁定書上之資遣費金額為基準,依正義公平原則按比例平均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分。
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周○○、姜○○、邱○○、吳○○、陳○○、游○○、許○○等7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將受損害,有先予以審究之必要,而原審似未先予以詳為審究本件是否有應命參加訴訟,容有未洽。
(2)本件原判決以甲○○等三人等原工作之譯○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甲○○等三人等以譯○公司於96年8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給付積欠甲○○等三人等之薪資合計1,599,000元,乃請求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其等資遣費。
另訴外人即譯○公司其他員工周○○、姜○○、邱○○、吳○○、陳○○、游○○、許○○等7人,亦向桃園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勞雇雙方按姜○○等7人之工作年資與平均工資相乘後之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亦申請支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桃園縣政府以譯○公司勞退專戶存款準備金僅2,315,136元,其他勞工姜○○等7人所提執行名義金額係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請求,共計1,570,741元。
按甲○○等三人年資均甚短〔依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載,其中甲○○等三人甲○○投保年資1年(93年6月2日至94年6月2日)、乙○○投保年資約2年5個月(87年9月1日至88年3月30日及94年5月27日至96年3月29日),丙○○投保年資約1年7個月(94年5月27日至95年3月3日及95年5月11日至96年3月29日)〕,公司竟與之約定加給20個基數之資遣費,優於法定標準將近10倍或20倍之資遺費,對於其他資深員工而言,確屬有失公平,原處分核定勞工姜○○等7人應予全額分配,「甲○○等三人等優於勞動基準法部分」,就姜○○等7人分配後之餘額分配,固非無見。
惟原處分並未敘明甲○○等三人在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範圍內之資遣費,是否與姜○○等7人平均分配,原判決亦未命被甲○○等三人補正,其事實認定尚欠明瞭。
(3)次查甲○○等三人主張周○○為譯○公司委任經營管理事業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其以勞工身分納入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資遣費167,708元,顯有錯誤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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