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林○鳳另主張其拍得之建築物尚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乙節;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所明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林○鳳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屋,是臺北市國稅局機關就林○鳳銷售系爭標的課予營業稅527,457 元,尚非無據。
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林○鳳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
6、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林○鳳自不得主張相同行為之郭○君並未核課營業稅,而執為有利於已之認定。況臺北市國稅局機關陳明已將相關資料通報郭○君所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處。
7、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所明定。
本件林○鳳於97年5 月與他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標得房地,旋即與共同持有人銷售所持有之房地,係屬營業行為,依法應為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林○鳳如不諳相關法規暨程序,理應徵詢專業人士或向稽徵機關查詢,乃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辦理營業登記,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8年9 月9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203096號函輔導林○鳳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可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1 倍罰鍰,惟林○鳳迄至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2日做成營業稅裁處前均未繳清本稅,臺北市國稅局依據財政部9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2 倍罰鍰計1,054,914 元,並無違誤,
綜上論述,林○鳳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臺北市國稅局機關以林○鳳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系爭房屋,且有營利之目的,核定補徵營業稅527,45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1,054,914 元,揆諸首揭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林○鳳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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