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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鳳另主張其拍得之建築物尚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乙節;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10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所明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鳳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屋,是臺北市國稅局機關就林鳳銷售系爭標的課予營業稅527,457 元,尚非無據。


 


    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林鳳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


 


6、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林鳳自不得主張相同行為之郭君並未核課營業稅,而執為有利於已之認定。況臺北市國稅局機關陳明已將相關資料通報郭君所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處。


 


7、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所明定。


 


    本件林鳳於975 月與他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標得房地,旋即與共同持有人銷售所持有之房地,係屬營業行為,依法應為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林鳳如不諳相關法規暨程序,理應徵詢專業人士或向稽徵機關查詢,乃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辦理營業登記,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北投稽徵所以989 9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203096號函輔導林鳳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可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1 倍罰鍰,惟林鳳迄至臺北市國稅局981112日做成營業稅裁處前均未繳清本稅,臺北市國稅局依據財政部995 3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2 倍罰鍰計1,054,914 元,並無違誤,


 


    綜上論述,林鳳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臺北市國稅局機關以林鳳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系爭房屋,且有營利之目的,核定補徵營業稅527,45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1,054,914 元,揆諸首揭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林鳳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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