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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而薪資所得之計算,係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但為僱主之目旳,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另財政部88年函釋:「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


 


    另外依據中國人壽業務員之86年度所得扣繳資料表所載,這些業務員86年所得亦僅記載薪資所得,且未區分勞動所得(受僱工資)或承攬報酬,足認中國人壽所屬前開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乃各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薪資所得無疑。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即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僱主所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此對照同法條第1款規定將勞工定義為「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明。


 


 


    只要是僱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之經常性,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之目標而予發放等不同給付方式,只要是勞務之對價,而非僱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


 


    所以中國人壽與其所屬保險業務人員訂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而其業務員領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係中國人壽依前開契約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核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工作成果之所得),其性質應屬工資(薪資所得)性質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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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