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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等勞工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開始適用勞基法,又非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而勞基法第三十二條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為之規定,並無所謂加班或值班之分,應認甲○○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


 


    至內政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固就勞工值日(夜)工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事項予以規範,惟該注意事項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牴觸,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所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與勞基法之上開規定並無扞格。


 


    次查,台北榮總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之授權,固於所訂「工級人員加(值)班費管制要點」第七點規定,值班費支給標準為每小時四十五元,然該給與標準,既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給與標準不符,且較不利於甲○○等勞工,自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


 


    自不能以甲○○等勞工就系爭工作規則或上開值班費支給標準未提出異議,逕認甲○○等勞工應受拘束。


 


    又勞工之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既為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復係以勞雇雙方所議定之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自與勞工之基本工資無涉,是台北榮總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例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作為其給與甲○○等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評比標準,顯乏依據。


 


    況甲○○等勞工非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從事特殊工作者,既為台北榮總所不爭執,則台北榮總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就從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監視性、繼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延長工時工資之認定基準資為抗辯,尤屬無稽。


 


    再依北市勞檢處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亦認為甲○○等勞工在值班時間所為之工作內容,與彼等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工作內容一致,應屬工作時間之延長,應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北市勞檢處所為之上開勞動檢查結果,已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台北榮總科處罰鍰一萬二千元確定。台北榮總適用勞基法之後,既繼續要求甲○○等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延長甲○○等勞工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計付甲○○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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