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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甲○○雖於阮綜合醫院主訴其數年前曾開過刀,開刀後並無回診,今又復發等語,有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可稽,惟甲○○並不具有醫學專業,其上開主訴應僅為個人推測,尚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據。


 


    此外,國泰人壽未能舉證證明甲○○於99年之惡性腫瘤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或等待期間內即已罹患,是甲○○主張其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始生出另一惡性腫瘤,並非復發,甲○○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承前所述,甲○○於保險期間期間發生罹癌之保險事故,自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下列保險金:


 


1)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部分:依第12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保險金5 萬元。


 


2)國泰人壽康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 型部分: 依第11條第2 項約定,初次罹患癌症20萬元、 依第12條約定,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 6000元、 依第13條約定,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1 8000元、 依第14條約定,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 萬元、 依第16條約定,癌症門診9 次醫療保險金18000元、 依第18條約定,癌症放射線治療32次保險金128000元。


 


3)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部分: 依第11條約定,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9000元(即日額1000元×住院9 日)、 依第12條約定,出院療養保險金4500元(即日額500 元×9 天)、 依第14條約定,手術醫療保險金5000 元 (手術等級3 5 倍)、 依第15條約定,手術療養保險金2500元。以上合計為511000元,上開項目、金額為國泰人壽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可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第18條、國泰人壽康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 型第19條、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8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國泰人壽,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國泰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國泰人壽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國泰人壽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件甲○○雖請求國泰人壽應自發出拒絕理賠通知書即995 19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惟國泰人壽則抗辯甲○○僅就99414日至16日部分向國泰人壽申請給付,其餘部分則未申請,其起息日尚屬無據等語。


 


    查,甲○○雖提出國泰人壽於995 19日之拒絕理賠通知,惟此僅能證明甲○○於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國泰人壽,並無法證明其已將本件請求檢具理賠所需文件提出國泰人壽以供審查,更何況於995 19日以後之治療,尚未發生應給付情事,難認國泰人壽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關於國泰人壽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約定,乃給予國泰人壽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以踐行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應屬審查期限,非可解為給付期限,國泰人壽既已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則甲○○於起訴後,自無再給予15日審查期限之必要。


 


    從而,甲○○請求國泰人壽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1020日起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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