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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晚間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市(已改制為○○市○○區)○○路往○○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燈號管制之○○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路,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雖下雨,且為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正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之際,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路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往斜前方駛至路口,乙○○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頭右側處因而與陳○○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三人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

 

   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伊因乙○○上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下列損害:

  1. 醫療費用自費額1,935元。

  2. 看護費用16,000元。

  3. 交通費用5,000元。

  4. 薪資損失20,000元。

  5.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5萬5,170元。

  6.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 總計209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甲○○身體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台安醫院、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接受治療。

 

   甲○○身體受傷而受有之醫療費用自費額1,935元(已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2,630元後之自費額)、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薪資損失20,000元之損失;甲○○因上開車禍事件,甲○○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計算,已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元。甲○○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02,630元(22,630+80,000=102,630)。

 

   乙○○則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庭判處乙○○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有嗅覺就醫記錄。

 

   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計算式,即甲○○車禍時每年可合理期待薪資(17,280元),乘以車禍時勞動能力減損率(甲○○主張23.07% ,然此部分則乙○○否認之),確定可工作期間(44年4 個月又19日),再乘以相對應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 ),得出可一次性領得之金額。亦即乙○○僅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多寡有所爭執。

 

   甲○○最高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休學中,受傷前平均月薪為1萬元。乙○○則國小畢業,曾擔任警衛一職, 後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於車禍發生前平均薪資約為41萬元,名下有房屋一間。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內容,均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與論斷:

 

甲○○主張乙○○駕駛機車,行至系爭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與甲○○所搭載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傷害,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甲○○主張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則為乙○○所否認。而乙○○上開駕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受理後,甲○○對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原有之證據,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2、甲○○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甲○○身體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4號、第2836號、第2449號及100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100年度偵字第9919號、第14245號、第15110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2號(下稱原法院交易卷)、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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