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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被保險人黃○富於8927日 死亡,其受益人甲○○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但勞保局根據黃○富死亡診斷書所載,黃○富係因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死亡。


 


    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表載:「病患黃○富肺部問題在本院初診日期為87617日 。另根據和信醫院病歷資料表載:「黃○富於民國8773日 至本院門診初診,主訴右肺癌併惡性肋膜積水,曾至臺中澄清醫院,臺北臺安醫院、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經證實為腺細胞肺癌。


 


    另查黃○富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載明,黃○富前曾於8095日 退保,8879日 由欣珀公司加保。


 


    勞保局遂以黃○富於87625日 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其於8095日 退保,於8879日 再加保,8927日 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


 


    勞保局所依據為勞委會所發布的幾則解釋令,其主張勞委會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解釋,核與該法條立法目的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自得予適用。


 






勞保條例第19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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