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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應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同條例第2條交易收入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代徵證券交易稅向國庫繳納之;而證券交易所得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依交易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併計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自行申報納稅。兩者稅負計算及納稅義務,均不相同,且證券交易所得不以認定代徵人繳納證券交易稅為要件。


 


    系爭富達基金受益憑證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募集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交易所得定性自屬證券交易所得,與代徵人是否繳交證券交易稅應屬無關。


 


    又觀諸財政部821027日台財稅字第821500990號函釋、財政部8121日台財證(二)字第50778號函釋要旨,凡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發行募集之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均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範疇,其證券交易所得,自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惟原確定判決未據上開相關財政部函釋,執稱不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交易行為所生所得,即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限縮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定義範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謂「公開」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文,然參照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為所得稅有價證券之範疇及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條前段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公開」之定義,應指「在資訊公開之市場為交易」而言。


 


    基金之交易型態,係委託代理商在資訊公開之市場自由進行買賣,藉由代理商交易,與一般上市股票委託券商透過資訊公開之證券交易所自由進行買賣之交易型態相似,且兩者相關交易買賣價格各報章媒體均公開揭露流通,符合「公開」銷售之定義。


 


    系爭富達基金交易淨值刊載於境內新聞媒體,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亦可查得系爭富達基金,是系爭富達基金為公開募銷之有價證券無疑。原確定判決逕行論斷系爭富達基金買賣交易非屬其所稱「公開」銷售之定義,不符合「證券交易」之定義,據以否准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負擔,並誤以有價證券買賣係限買賣當事人間直接合意進行買賣,其透過第三者撮合者即非屬有價證券買賣,顯違證券交易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業已依誠實義務,充分完整揭露其課稅事實,縱其對租稅客體之法律屬性見解與稅捐稽徵機關不同,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尚不構成短漏報違章行為,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對其科處違章罰鍰,財政部94316日台財稅字第9404515890號函釋,亦足資參照。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科目合計申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函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或會計師為補充說明,提供相關佐證查核,乃營利事業所得稅通案審查程序之慣例,而非違章裁罰認定原則。


 


    本件境外基金是否為有價證券,其交易得否停徵所得稅,向為徵、納雙方見解差異,萬海航運既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彙整列報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難謂可歸責萬海航運短漏理由。是本件既屬法律見解不同,而為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應無科處違章罰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加指摘,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再者,臺北國稅局95518日雖僅針對18,274,542元系爭基金交易發動調查,惟萬海航運95522日業已主動提供系爭基金交易所得全部資料供審查核定,自無調查不力之疏失,萬海航運亦無須就系爭贖回基金收益徵免所得稅再為探知,方符一般經驗法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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