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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被繼承人有無未償債務,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定之,被繼承人林美死亡時,系爭質借金額之借款債務尚存在,自不應因事後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保險金額時,有無行使其質權(即自給付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中扣除系爭質借金額)而得認被繼承人無該未償之債務。


 


    何況人壽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保險人取得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嗣保險人行使質權,自保險給付中扣除保單質借款,使得該借款債務消滅,受益人在借款債務消滅範圍內,取得保險人之債權(即對繼承人有求償權)保單質借款債務仍終局歸屬遺產負擔。


 


    保險單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保險人即被繼承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至於以保單為質借款則係基於保險法第120條之規定所許可,賦與要保人之一種權利,惟其本質仍係借貸關係。


 


    關於借貸雙方之權義應依民法借貸關係之規定,只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故而有如原處分卷附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規約「借款償還前,倘因保險契


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該公司須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貴公司得由應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借款之本息」之約定。


 


    是以,理賠金與借貸本息之支付所根據之法律關係各自不同,自不因上開保單質借之特別約定,致債務之性質發生改變。


 


    最後法官判決,保單貸款的70萬元,可以從被繼承人林美的遺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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