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應一次繳足,倘甲○○以匯款方式轉入業務員私人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保險費,金額亦應為一    百萬五千八百元,而非甲○○所稱之一百萬元。且甲○○應對所投保之保險之性質及合約內容有相當了解,系爭保險商品係躉繳投資型商品,兼具「一次繳清」及「投資與保險連結之不可分」之特性,其保險費不得分次繳納。


 


    ○○一再催討保單,富邦人壽不願承認保險契約成立而拒交保單。於是○○只好透過訴訟解決紛爭。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富邦人壽已生收受甲○○所交付一百萬元之效力?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富邦人壽已自認其業務員乙○○有權代收保險費如前所述,則其辯稱業務員僅得要求保戶匯款至其公司帳戶,或以載有其公司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支付,不得要求保戶將保險費匯入業務員個人帳戶,顯係對其業務員之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乃富邦人壽公司內部規範事項,富邦人壽復未舉證證明甲○○係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限制對抗甲○○


 


    且依富邦人壽提出送金單所載,繳費內容亦有現金及票據二種選擇,足見甲○○以現金繳納保險費,亦無不妥。


    


    富邦人壽雖辯稱甲○○匯款金額一百萬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並不相符,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應一次繳納,甲○○卻分二次匯款,足見其所匯並非本件保險費云云。


 


    惟查,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乙○○曾向甲○○收取匯款一百萬元,且於收受甲○○第一筆匯款三十萬元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甲○○即已提出要保書,乙○○並交付由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及單位主管蓋章簽發之送金單予甲○○,富邦人壽並發保戶通知函與甲○○,載明保單號碼,投資保險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足認甲○○要保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乙○○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確為保險費。乙○○既有權代理富邦人壽收取保險費,縱其於取得甲○○款一百萬元未交付於富邦人壽,而係由乙○○交付另紙面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予富邦人壽,但此係乙○○與富邦人壽內部之問題,並無礙富邦人壽法律上已受取一百萬元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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