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公司若沒有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而以工作規則及請假管理系統及門禁管理系統二制度輔助,是否可以呢?請看下列這則判決。


 


    中國人壽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879日派員至中國人壽臺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中國人壽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案經台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以98827日府勞資字第0980219697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中國人壽2千元(折算新臺幣6千元)。中國人壽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中國人壽主張其工作規則係經臺北市政府於9516日府勞一字第09571030700號函同意核備,故相關內容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次查,中國人壽就員工出勤、工作工時等人事管理,係於僱用之際事先與員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及申請延時工作之程序方式等,以維員工權益,此由工作規則第4章第18條、第2 2條等規定可資遵循。


 


    堪證中國人壽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程序,以符勞工出缺勤記錄之法律要求。


 


    再者,現行法令針對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形式並無任何相關規定,而據勞委會93316日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之說明:「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由此可見,基於企業自治之原則,公司本得自行決定如何實施人事出勤管理制度及作業,出缺勤記錄本得以不同之型態進行,主管機關實無權硬性要求僱主以特定方式置備相關記錄之權力,遑論原處分理由所指摘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制式文件備置要求,足見原處分已違法要求中國人壽為法令所未規範之行為義務。


 


    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分別自73年、74年訂定起至今,從未經過修正(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原為同法第3項,然內文並未變更)。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