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富邦人壽就一百萬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富邦人壽抗辯甲○○於填寫要保書時,已知悉該保險契約屬「躉繳商品」,上開送金單上亦明載為「躉繳」(即一次繳清保險費),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八日繳交,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應於繳交保險費後生效,則本件生效日期如何認定,況富邦人壽自始未收受保險費,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云云。


 


    然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收取三十萬元保費同時允諾代甲○○交付富邦人壽同日期面額一百萬五千八百元支票,充為系爭保費,並為富邦人壽所接受,甲○○隨後於同年五月八日又交七十萬元由參加人代收,此為負富邦人壽所不爭執,顯見甲○○繳交保費之日期,均在保費運用起始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參互以觀,係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況據甲○○主張乙○○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乃同意將保險費一百萬五千八百元,先降為一百萬元,並由甲○○先付三十萬元後,再付七十萬元,不足部分乙○○願以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中補足等語。就此,乙○○亦不爭執,並有交付一百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可參,堪信為真實。


 


    既如此,富邦人壽抗辯甲○○尚未繳足全部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未生效,要無可採。


 


    雖富邦人壽及乙○○復抗辯,乙○○所簽交富邦人壽用以抵付保險費之支票退票後,經乙○○與甲○○協商結果,雙方同意撤回保險契約,甲○○已付之保險費轉換為乙○○向甲○○借款,並由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甲○○為據,並曾支付利息云云。


 


    ○○且另稱:因其以前曾向甲○○借款,經過一年後,復簽發面額各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甲○○云云。然甲○○否認有撤回保險契約及保險費改為借款之事,並稱一百萬元本票,係九十二年間,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不久始取得,與本件無涉云云。


 


    按富邦人壽與乙○○為不同主體,雙方既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富邦人壽亦不得援引乙○○與甲○○間私人金錢往來,據為利己之論斷。富邦人壽及乙○○就上開保險契約已撤回及系爭保險費已轉換為借貸關係,並曾支付利息之利己事實,與後開乙○○所提之「報告」內容所示僅與保戶溝通」不相契合。富邦人壽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富邦人壽稽核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回函,以及富邦人壽訴訟中之主張,其無意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至為明顯。富邦人壽已明示其拒絕給付,甲○○主張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催討保單未果後解除雙方間之保險契約,甲○○且於起訴狀中表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富邦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保險契約經解除後,富邦人壽受取一百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其已受領之金錢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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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