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被繼承人蕭○○之配偶,蕭○○死亡時遺有三名子女。甲○○與蕭○○於民國56年10月 4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蕭○○於96年5月2日 死亡。
被繼承人蕭○○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 300萬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共1, 854,431元。
於是甲○○主張其與蕭○○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蕭○○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蕭○○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 4分之1之比例分割。
被繼承人蕭○○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 300萬元,而甲○○之婚後財產為 0元,甲○○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其差額 300萬元之2分之1,即150萬元;剩餘之150萬元,再由甲○○與三名子女各依應繼份4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則甲○○應分得 375,000元。
蕭○○生前曾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防癌保險等,於蕭○○去世後,經南山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共1, 854,431元,甲○○亦可分得其中4分之1,即 463,608元,是以,甲○○請求三名子女應連帶給付甲○○共2,338,608元(計算式:1,500,000+375,000+463,608=2,338,608)。
對於老母親的指控,三名子女的抗辯如下:
(一)遺產為884,899元
被繼承人蕭○○於96年2月13日 已立遺囑,將其存款300萬元分配予三名子女及蕭○○之長孫蕭○倫,嗣後三名子女等人即經蕭○○親自交代,陸續於蕭○○生前分次領取蕭○○之存款,故三名子女僅是遵循蕭○○之指示,並非擅自盜領存款,至蕭○○於96年5月2日 死亡時,現金存款實際上僅剩884,899元,是其去世時所遺財產即為該現金存款884,899元。
(二)母親對家庭無貢獻
三名子女中的乙○○、丙○○ 2人,每人按月準時給予甲○○生活費 7,500元,甲○○每月共計有15,000元之生活費可自由支配、花用,生活無虞,其主張經濟拮据乙情與事實不符。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