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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為被繼承人蕭○○之配偶,蕭○○死亡時遺有三名子女。甲○○與○○於民國5610 4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蕭○○9652日 死亡。


 


    被繼承人蕭○○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 300萬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共1, 854,431元。


 


    於是甲○○主張其與○○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蕭○○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蕭○○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 4分之1之比例分割。


 


    被繼承人蕭○○死亡時留有現金存款 300萬元,而甲○○之婚後財產為 0元,甲○○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其差額 300萬元之2分之1,即150萬元;剩餘之150萬元,再由甲○○與三名子女各依應繼份4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則甲○○應分得 375,000元。


 


    ○○生前曾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防癌保險等,於蕭○○去世後,經南山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共1, 854,431元,甲○○亦可分得其中4分之1,即 463,608元,是以,甲○○請求三名子女應連帶給付甲○○2,338,608元(計算式:1,500,000375,000463,6082,338,608)。


 


    對於老母親的指控,三名子女的抗辯如下:


 


(一)遺產為884,899


    被繼承人蕭○○96213日 已立遺囑,將其存款300萬元分配予三名子女及蕭○○之長孫蕭倫,嗣後三名子女等人即經蕭○○親自交代,陸續於蕭○○生前分次領取蕭○○之存款,故三名子女僅是遵循蕭○○之指示,並非擅自盜領存款,至蕭○○9652日 死亡時,現金存款實際上僅剩884,899元,是其去世時所遺財產即為該現金存款884,899元。


 


(二)母親對家庭無貢獻


    三名子女中的乙○○、丙○○ 2人,每人按月準時給予甲○○生活費 7,500元,甲○○每月共計有15,000元之生活費可自由支配、花用,生活無虞,其主張經濟拮据乙情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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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