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 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 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 台79勞保3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
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已被宣告違憲之上述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甲○○之依據,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是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予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分。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