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931129日起受僱於營○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於9823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車禍傷害。




 




    營○公司為甲○○投保商業保險,甲○○於遭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已領取商業保險金43萬元。營○公司另給付甲○○薪資補償21,500元。營○公司於甲○○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甲○○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




 




    若有勞保情形下,甲○○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勞保醫療給付為45,982元。若有勞保情形下,甲○○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勞保失能給付為481,800元。




 




    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甲○○於9823日下班騎機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致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




 




1)甲○○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處所往返就業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本件甲○○發生車禍之時地,係在下班返家途中所致,自應認係職業傷害無誤等語、營○公司則主張:系爭車禍係在甲○○下班後發生,應非職業傷害等語。




 




2)按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或往返勞務地點之必要途中所受災害,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關於「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自明。




 




    本件甲○○係於下班後之適當時間,騎乘機車返回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6樓之1住處,在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應屬職業傷害,營○實業有限公司抗辯甲○○因系爭車禍受傷非屬職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二)營○公司於甲○○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甲○○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甲○○是否自願放棄投保?若甲○○自願放棄投保,是否可免除營○實業有限公司營○公司之前開責任)?乙○○應否與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甲○○主張:營○公司未依法為甲○○投保勞保,致甲○○無法依勞保條例請領職業傷害相關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營○公司應賠償甲○○因此所受損害。




 




    而乙○○於甲○○受僱時係營○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惟營○實業有限公司乙○○未代表營○公司為甲○○辦理勞保投保手續,致甲○○受有前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且甲○○並未自願放棄投保,自無免除營○實業有限公司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營○實業有限公司則以:甲○○於931129日受僱於營○公司之初,即表明其具有農保身份,故不願再加入勞保,以免喪失農保身分,營○公司因尊重甲○○意願,遂未為其投保勞保,縱認營○公司有過失,甲○○亦與有過失,應減輕營○公司賠償責任。




 




    再者乙○○僅為當時營○公司負責人,投保勞保並非營○實業有限公司乙○○所屬業務,甲○○請求營○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賠償,即為無理由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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