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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將鉅額款項交付他人代為管理亦然,是縱交由理財專員處理於社會評斷上係較適當,然此涉及彼此之信賴及監督之勞費,故個人將其款項交由其他其信任之個人保管處理,並非少見,不能即率認為贈與。


 


    查甲○○係有配偶之人,據甲○○前稱因其夫妻失和,始於94年離家至大陸求學,且為免夫糾葛而將財產為秘密處理,是在有甲○○存入丁○○帳戶之憑證下,甲○○將系爭現金存入丁○○帳戶,既方便丁○○理財,又無庸將個人帳戶、印章交丁○○使用,尚難謂係與常情有悖。


 


    而丁○○雖將其中400 萬元於946 14日轉為定期存款,然存期為3 個月,期滿自動轉期,業經丁○○94113 日中途結清,另行投資基金,益徵系爭資金主要係為投資無誤,是亦難以此部分款項短期之轉為丁○○名義定存,即謂不符上開契約約定委託保管投資之本旨。


 


    復親人及情誼非常之友人間之借貸,常無抵押擔保之約定;由甲○○將此鉅款交由丁○○代理乙節,足堪認其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是就借貸部分未有抵押擔保之約定,亦不足為奇。


 


    系爭資金既因為北區國稅局認有贈與,於94年底即啟調查程序,致甲○○及丁○○恐另生枝節,而未就獲利為現實分配給付,是有關系爭帳戶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由帳戶名義人丁○○列報取自該帳戶利息所得為22,933元、4,746 元、38,493元,而未由甲○○未列報,亦屬當然,而難以此指摘丁○○於本院所供有何矛盾之處。


 


    承前所述,有關贈與事實之成立及生效,北區國稅局負有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並不以證明財產權變動為已足,就當事人間係有贈與之合意,亦屬北區國稅局應舉證證明之要件事實。


 


   惟本件北區國稅局除證明甲○○系爭資金移轉與丁○○之事實外,並未能就其等間財產移轉原因係「贈與」乙節為舉證;綜合北區國稅局上述之查證結果,復無從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當事人間係基於贈與契約,始為系爭財產移轉行為之認定。


 


    從而,北區國稅局將甲○○存入丁○○上開帳戶金額14,000,000元減除查獲前丁○○已轉回甲○○帳戶金額860,000 元,就其差額13,14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13,140,000元並以甲○○未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之申報義務,另按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2,292,800元,即有未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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