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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屬被保險人,而受害人於責任保險關係中乃所謂之第三人,此與所謂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均有所區別。


 


另參諸本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將加害人及受害人分別加以規範限制其範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則執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採責任保險之立法體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於受害人此保護對象之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之體制,亦即己車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


 


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之給付義務;對於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之自身傷殘死亡,並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


 


至如涉及多車事故時,該駕駛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護之受害人,則視他車對其損害是否負有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甲○○主張其子張四駕駛被告國泰產物所承保機車與由富邦產物所承保由顏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甲○○僅得向顏峻所騎乘機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請求保險金。


 


另就國泰產物而言,死者張四屬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而非被害第三人,則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及上開說明,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護之範疇,保險人即國泰產物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即無須依給付保險金,故甲○○依保險契約僅得請求被告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顏峻所騎乘機車既由被告富邦產物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死者張四係遭該機車撞及致受傷死亡,則依上開規定,甲○○自得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富邦產物請求。


 


    又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二十萬元。準此,甲○○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富邦產物請求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死者張四既因車禍受傷導致死亡,而肇事機車即顏峻所騎乘之機車又係由富邦產物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從而,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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