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佣金支出0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426日以電廉八字第XXXXXXXX號函通報北區國稅局重行核定漏報所得額62,07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517,500元處1倍罰鍰15,517,500元(計至百元止)。




 




    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斷如下:




 




    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既不能證明支付對象YIK公司存在及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即以付給YIK公司為由,虛報系爭佣金支出,藉以抵減營業收入,即涉有漏報營業所得之違章情事。




 




    且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縱有匯款「系爭佣金」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該「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注意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營業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北區國稅局依法論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然而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判斷如下: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