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2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準此,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費用或損失之列報,須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之規定處罰;如有支付之事實,僅因帳證不全,致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申報科目相符,或係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者,固應予以剔除,依法補稅,惟尚難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蓋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與所得額之多寡雖有消長之關係,但對於有支付之事實,而非虛列費用或損失者而言,該部分之所得額既已因支付(花費)而不存在,即不生漏報之問題;至於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者,則由於該部分所得額仍然存在,始因其虛列支出而發生漏報所得額之效果。




 




(二)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的理由已論明前揭法律見解,並指明:本件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K公司,已提出匯款單據、應付佣金對帳單、YIK公司提供商情資訊之信件及仲介合約等為證,經北區國稅局初查認其帳證不全,無法證明YIK公司確有仲介勞務之事實而予剔除,復因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亦核定為0元,乃一併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633,908元。




 




    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固均遭駁回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但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是否尚應處以漏稅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仍須視其有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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