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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諸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營○公司對於營○公司應為甲○○投保勞保而未投保之事實,並不爭執,無論其未投保之原因為何(即使係甲○○要求營○實業有限公司營○公司勿為其投保亦然),均不得解免營○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以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




 




    從而,本件縱如營○實業有限公司所述係依甲○○要求始未為其投保勞保,但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縱兩造有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營○公司仍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營○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




 




    而乙○○係甲○○受僱於營○公司時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有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營○公司依法有為甲○○投保勞保之義務,營○公司乙○○為負責人,對營○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保條例致甲○○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乙○○抗辯營○公司非其獨資,且非屬其業務,甲○○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甲○○主張若在有勞保情形下,甲○○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勞保傷病給付之期間為二年,金額為315,360元,是否有理?




 




1)甲○○主張:甲○○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持續治療逾二年,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享有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之權利,甲○○之月薪為21,500元,月投保資為21,900元,依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第一年按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70%計算、第二年按月投保資50%計算發給,依法原得請領傷病給付為315,360元(計算式如下:21900x70%x12+21,900x50%x12=315,600),應由營○實業有限公司賠償等語。




 




    營○實業有限公司主張:甲○○既已於9885日治療終止,其後僅得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能給付,9886日以後自不得再主張請領傷病給付,甲○○主張得請求二年之傷病給付,於法不合等語。




 




2)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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