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酌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己○○等五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以120萬元,戊○○、丙○○、丁○○、乙○○則各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其等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己○○等五人等得請求之金額,己○○1,208,529元;戊○○、丙○○、丁○○、乙○○各為896,8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甲○○在嘉義市○○路608號巷口,撞及被害人張○○,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依該現場圖所附註:「南方88公尺處575巷,有行人穿越道」等語(己○○等五人主張實際距離應為93.5公尺),足證被害人張○○穿越道路違反上開規定,故甲○○抗辯被害人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可採。
本院斟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相片等一切肇事之情狀,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違規行駛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過失情節重大,且係直接造成本件車禍之重要原因,原因力較強,被害人雖違反規定,在人行道內100公尺範圍內之地點通過,未依規定行走穿越人行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但情節較輕,原因力較弱,爰酌定甲○○就其前揭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張○○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己○○等五人主張其夫(父)並無過失或至多僅負百分之10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準此,被害人張○○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則己○○等五人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己○○845,970元(計算式為:1,208,529×0.7=845,9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戊○○、丙○○、丁○○、乙○○各627,760元(計算式為:896,800×0.7=627,760)。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張○○因車禍死亡,已由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504,179元,業據甲○○提出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可稽,且為己○○等五人等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自得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上開1,504,179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由己○○等五人平均分擔扣除。
準此,己○○等五人等應各分擔300,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之。則己○○等五人等得再向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己○○為545,134元(計算式為:845,970-300,836=545,134);戊○○、丙○○、丁○○、乙○○各為326,924元(計算式為:627,760-300,836=326,924)。
從而,己○○等五人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己○○545,134元,給付戊○○、丙○○、丁○○、乙○○各326,9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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