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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已被宣告違憲而無效之上開財政部9263日函釋及9627日函釋標準,作為駁回甲○○上訴之論據,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應准予再審。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又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復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得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足見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稅基係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淨額(餘額),故購買實物(例如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包括實際交易價額、負擔之稅捐及規費等)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所得淨額之概念。


 


    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舉扣除額(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難謂其價值為零。


 


    本件甲○○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系爭土地予員林鎮公所之捐贈扣除額7,550,275元,經中區國稅局逕依財政部9627日函釋標準,按系爭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7,550,275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1,208,044元,綜合所得總額14,156,569元,綜合所得淨額11,951,753元,補徵應納稅額1,103,238元。


 


    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加糾正,遞予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又上開土地實際取得成本為何,或其捐贈時,該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如何(例如類似土地的成交價及鑑定價值等),宜由中區國稅局運用其廣泛的行政資源就近加以調查,爰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予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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