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此,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從事非育嬰之工作,即不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乃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立法意旨之解釋。




 




(三)經查,甲○○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98年迄今仍開立發票且未申辦停業登記,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 5 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XXXXXXXX號函影本在卷為憑,顯然該公司現仍營運中。




 




    甲○○以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主張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云云,顯然將公司營運是否有所得與負責人是否從事工作,此二無何必然關係之情事,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甲○○擔任營運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育嬰以外之工作,難謂為失業狀態,揆諸前揭關於就業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要件之說明,甲○○原不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資格,前處分未查,遽為核發育嬰津貼,即有違法。




 




(四)第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前處分確有違法,而其性質為對甲○○個人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對公益並無危害;再者,前處分之作成乃出於甲○○(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重要事項(另擔任○嘉公司負責人)不完全陳述,是依前開法文規定,甲○○因前處分授益所得利益,並無信賴保護可言。




 




    原處分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違法之前處分,自無不法。前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甲○○應返還因前處分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處分通知甲○○就此予以返還,洵為有據。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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