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100 4 13日審查意見─「一、個案97.11.30-98.6.25208 日之職業傷病申請,已足夠其療養及復健。二、個案腰椎L2-L3 10年前已開刀。三、98.12.28MRI 頸椎報告為退化性變化,C3-4C4-5C5-6C6-7有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間孔狹窄,並未有頸脊髓壓迫持續惡化及手術治療前無法根治之描述。99.4.27腰椎間盤MRI 報告為腰椎退化性變化。四、綜合以上,個案97.11.27職傷原有208 日之給付已足夠(若為外力造成頸椎傷害之給付)。五、98.12.28頸椎MRI 99.4.27 之腰椎MRI 皆顯示個案頸椎及腰椎有多處關節退化性變化,且個案10年前已接受腰椎手術,與97.11.27之意外無直接因果關係。六、不同意98.7.25 (按:因囑詢時將986 25日誤植為987 25日,而依該囑詢日期答覆)之後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等情,有各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


 


    經觀之各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甲○○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是以勞保局就甲○○之傷病給付申請,屢經囑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甲○○上開身體傷害程度及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工作性質,據以認定甲○○自971127日迄986 25日之療養及復健,已足以回復工作,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其認事用法亦無悖離上揭專業判斷應行注意之事項,難謂有違誤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故,本件甲○○於971127日所受之傷害,經治療休養至986 25日止,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按諸上開說明,甲○○因上開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至於其逾該期日之後,因自行未上班而不能受領之薪資,難認與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無從據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是甲○○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甲○○於971127日因外出工作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麻痺及疼痛、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其申請自981130日至98102 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據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作成原處分審認甲○○依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原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性質,經治療休養至986 25日即可回復本業工作,而核定自971130日給付至986 25日止計208 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228.9 元之70%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共178,928 元,其餘所請期間(自986 26日起至同年102 日)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甲○○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勞保局應作成給付甲○○971130日至98102 日共307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4,091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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