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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勞保局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要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5)本件甲○○雖憑依西園醫院992 10日診字第XXXXXX 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2 2 日出具之診字第XXX 號診斷證明書,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然上開西園醫院992 10日診字第XXXXXX 號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2 2 日診字第XXX 號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稱:「仁愛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脊髓壓迫持續惡化,應該無法根治」與「患者於97.12.1 97.12.26接受住院治療,97.12.1 98.12.29核磁共振掃描顯示頸脊髓壓迫持續惡化,手術治療前無法根治,日常生活須注意安全,須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惟由上開醫師囑言,固可認甲○○受傷尚未痊癒無訛,但無法據以憑認甲○○自971127日受傷,其間經多次治療,迄986 26日以後,仍不能工作。而據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取甲○○前後在西園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盛豐診所治療之病歷資料、X光碟片及相關檢查報告,而於甲○○申請保險給付時、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起訴後,逐次囑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所表示之醫理見解如次:


 


1.申請時特約專科醫師991 15日審查意見─「(1)97-11-27車禍就醫,當時病情為面部外傷及四肢擦傷,其後因有上肢無力及麻木,轉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至97-12-25出院。(2)其後門診治療恢復尚好,約每月診療1 次使用外貼止痛藥布。(3)據上,本件所患為97-11-27之外傷造成,合理診療為6 個月,至98-6-25 。」


 


2.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995 3 日審查意見─「(1)(診斷書記載)挫傷、HIVD、頸脊髓損傷、臂神經叢損傷;97/12 (指9712月)復健病房;(2)98/6/26-98/10/2 宜休養1 個月;98/6/3只有拿口服藥及打針,沒有詳細記載;98/6/10sta-tionary(穩定)。(3)從病歷上看不出他有殘餘嚴重的症狀,至少沒有記載,也沒有客觀的檢查佐證。(4)他(指甲○○)已可復工,無法再予以給付。」


 


3.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997 22日審查意見─「97.12.8 肌電圖檢查正常,顯示其神經損傷非常輕微;其多處挫傷休養3 個月可恢復,之前給付208 日已屬太寬鬆,續請給付不合理。」


 


4.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997 26日審查意見─「個案因公途中於97.11.27發生事故,造成頸椎間盤突出與左側神經叢損傷,以及頸椎脊髓損傷。然依據個案NCV 檢查為正常,無明顯脊髓神經叢損傷與神經根病變,顯示個案上述損傷並不嚴重。上述傷病給付208 日應屬合理之給付範圍,不建議再延長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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