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新醫院與富邦產物訂有醫院綜合責任險,約定若被保險人經營醫療業務時,若有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須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林新醫院之自付額為10%。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約定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其後續約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並追溯自89年5月1日。
郭○○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林新醫院醫院施作手術,嗣郭○○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林新醫院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林新醫院應賠償40萬元,並經臺中高分院98 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鍾○○於93年6月30日在林新醫院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雙方因醫療糾紛涉訟,經臺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林新醫院應賠償82萬6396元,之後上訴至臺中高分院,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林新醫院賠償鍾○○200萬元。
林新醫院已給付郭○○46萬1760元(含遲延利息)、鍾○○200萬元,並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
林新醫院受鍾○○請求賠償之時間為94年2月,富邦產物並未參與林新醫院與鍾○○間之和解。
本件之爭點為:林新醫院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林新醫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請求權時效應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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