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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採計之上述標準據實認定市場實際交易價值,符合實質課稅精神,故於捐贈申報所得稅扣抵項目之情形,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以稽徵機關實際調查所得之交易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要與公告現值無關。


 


    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2規定,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係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所為規定,均與本件不同。


 


    是甲○○主張原審未正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1款之規定,卻適用未經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財政部9263日函釋、9627日函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足採等語。


 


    甲○○認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63日函釋及9627日函釋,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1011121日針對甲○○等之聲請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解釋文明示:「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0四五0000號、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第0九六0四五0四八五0號、第0九七0四五一0五三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對於本件甲○○之補稅處分,係適用上開財政部9263日函釋及9627日函釋之標準作為依據,惟該等函釋標準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認其不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即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為無效,且本解釋對甲○○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甲○○自得以本解釋作為再審之事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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