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550,275元,經中區國稅局以甲○○配偶乙○○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之坐落新北市○○○○○○○○號土地應有部分167/200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有以取得不實成本,利用實物捐贈方式,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乃依財政部96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下稱財政部9627日函釋)按系爭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7,550,275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1,208,044元,綜合所得總額14,156,569元,綜合所得淨額11,951,753元,補徵應納稅額1,103,238元。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XXX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XXX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財政部926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63日函釋)、財政部9627日函釋及相關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甲○○為該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其理由略謂:財政部9627日函釋所述公告現值16%之標準,既係各區稅捐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並報財政部核定,已敘明係依捐贈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定,且為主管機關適用法律所定之標準,自無庸個案再舉證如何計算出16%之證據,核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所定列舉扣除額權利之限制要件,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且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所得稅法既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估價原則,本件又係適用所得稅法之列舉申報扣除額價值之認定,而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