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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系爭協議書並無契約終止、消滅之約定,則有關李成與劉生間借名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李成因不具備申購國民住宅之條件,始與劉生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劉生之名義申購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借名契約之性質及目的,應認本件借名契約具有持續性、繼續性之特色,況且該借名契約之最終目的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歸屬予真正所有權人,依該契約之特質,不宜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是出名者即劉生之死亡不影響本件借名契約之效力。




 




    而劉生雖已於801211日死亡,然李成與劉生間之借名契約不因劉生死亡而受影響,惟李成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其與劉生間之借名契約。




 




    成嗣於981224日發函予劉生之遺產管理人即徐○○,表示以本函之送達,終止其與劉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981225日送達至徐○○,堪認李成已合法終止其與劉生間之借名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李成)得隨時請求乙方(即劉生)將上述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不得另為給付任何報酬之主張。」。




 




    經查,劉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劉生為李成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於李成,是李成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成所有。




 




    又李成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得隨時請求劉生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李成,然李成仍須先終止該借名契約,而李成於98122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後,劉生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徐○○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成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李成受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李成請求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成所有,即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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