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營造抗辯其於93年9月間終止僱傭關係固不合法,惟已另於102年5月23日以電話通知甲○○於102年5月27日至互○營造主營業所人事課報到上班,同時委由葉○○律師將相同意旨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方式通知甲○○,迨甲○○未於指定時間報到上班,亦陸續以電話、簡訊、留言等方式,連日多次要求甲○○上班等情,業據互○營造法務室主任洪○○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於5月20日時決議主動打電話給甲○○請他回來上班,可是在我打電話之前,甲○○於5月23日下午大約五點半時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給我,我與他談了三十分鐘…我就正式跟他說請他在102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準時到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互○營造跟人事課報到上班…他一直強調我很奇怪,他想想會再回電給我,電話就斷訊了,我就立刻再以公司電話撥他的手機…,5月27日甲○○早上沒有來報到,我們人事課就在中午撥電話給他,可是有在他的手機語音信箱留言,每隔兩三個小時就撥一次,甲○○在下午約六點左右就撥電話給人事課長…,人事課課長就立刻再回撥電話給甲○○跟他說明…。

 

   5月28、29、30日我們陸續都有撥電話給他,可是甲○○都沒有接,所以我們都在他的語音信箱留言。」,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互○營造既為表示受領之意,而通知甲○○於指定時間地點提出給付,則互○營造抗辯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於102年5月27日終了,自非無據。

 

3.甲○○以證人洪○○係本件承辦人員而非旁觀之第三者,與互○營造有利害關係,證人不合法、不合邏輯,所為證詞亦非真實,且簡訊翻拍相片,並非甲○○之手機畫面,簡訊通信明細、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亦無簡訊內容及通話內容,據以否認曾獲互○營造通知上班云云。惟查:

 

(1)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判例參照)。

 

   甲○○自承洪○○為本件承辦人員,其於 102 年 5 月 23 日亦曾打電話給洪○○,洪○○乃親自見聞待證事實者,尚無疑義。對照證人洪○○上開證述內容,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載通話時刻相符,可知洪○○之證詞尚非虛偽,則證人洪○○縱為互○營造所屬員工,而與互○營造間具有利害關係,然其所為證詞仍非不可採信。

 

(2)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345 號判例參照)。

 

   徵諸證人洪○○證稱其曾於 102 年 5 月 23 日以電話通知甲○○於同年月27 日上班、「 0000000000 」號電話於 102 年 5 月 23日 17 時 26 分至 17 時 56 分與互○營造通話、互○營造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17時 57 分至 18 時 02 分與「 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電話號碼,一為甲○○之家中電話,一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均由甲○○使用、葉○○律師向甲○○行動電話發送兩則簡訊之訊息詳細資料翻拍畫面,與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所載受訊時刻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葉○○律師手機簡訊,亦與該兩則簡訊翻拍相片無異等節,應認互○營造就其所稱曾於 102 年 5 月 23 日通知甲○○於同年月27 日報到上班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甲○○雖質疑各該證據之證明力,然僅以空言爭執,並未舉出任何反證以為憑恃,則甲○○否認曾獲互○營造通知上班云云,洵非可採。

 

4.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勞工同時具備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難認為有何不法。

 

 

*關鍵字:勞動規劃、出勤記錄、資遣勞工、資遣雇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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