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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主張:伊前於78年1、2月間受僱於互○營造擔任工程師職務,93年間遭互○營造非法資遣,伊乃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訴請互○營造給付薪資,經本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後,伊表示願回公司上班,然遭互○營造拒絕。

 

   伊遂於101年6月8日訴請互○營造給付96年6月9日至101年6月8日間之薪資,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勞訴字第17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惟互○營造猶未給付後續薪資,爰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給付101年6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間之薪資,嗣於本院上訴後追加請求10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6萬1,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互○營造則以:伊除同意另行給付102年5月24日至26日之薪資外,伊前於102年5月23日分別以電話及簡訊通知甲○○應於同年月27日上班,是伊對甲○○提出勞務之受領遲延狀態業於102年5月27日終了。

 

   又甲○○於收受伊要求提供勞務之通知後,並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伊於102年6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於同年月28日送達甲○○,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於 102 年 6 月 28 日以後繼續存在?即互○營造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甲○○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甲○○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於102年6月28日以後仍繼續存在,為互○營造所否認,則兩造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致甲○○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2.次按雇主非法解僱勞工,固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生受領遲延之效果,惟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若仍存在,則雇主嗣後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勞工提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得認為終了。

 

 

*關鍵字:勞動規劃、出勤記錄、資遣勞工、資遣雇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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