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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94118日下午6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608號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甲○○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張○○穿越該路段,甲○○發現時緊急煞車不及,又無法閃避而直接撞上張○○。




 




    張○○經送醫救治後,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於同年月9日不治死亡,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相片10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該等安全規範,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致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甲○○駕車顯有過失,事甚明確。




 




    且甲○○駕車肇事,與被害人張○○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堪以認定。




 




    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張○○因甲○○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己○○、戊○○、丙○○、丁○○、乙○○(以下簡稱己○○等五人)等為張○○之妻、子、女,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且為甲○○所不爭執,其等請求甲○○賠償損害,即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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