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因於971127日外出招攬業務途中發生事故,致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麻痺及疼痛」、「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症狀,而於981013日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載稱其自971127日至98102 日期間內因上  開傷害不能工作,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依專業醫師審查所表示之醫理見解,以991 20日保給簡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甲○○自971130日至986 25日止共208 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甲○○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保局核認甲○○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僅自971130日至986 25日止,並發給該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而否准甲○○其餘部分之申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2)經查:甲○○係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971127日因外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麻痺及疼痛、頸椎脊髓損傷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乃檢具相關書件表示其自971127日至98102 日期間內因傷害不能工作,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自971130日至986 25日止,計208 日,准予所請,其餘期間不予給付,甲○○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甲○○雖主張渠因上開職業傷害後,經繼續治療迄98102日仍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西園醫院992 10日出具之診字第XXXXXX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2 2 日出具之診字第XXX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4)惟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法原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如其傷病後之情況,雖有減低工作能力,但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必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而得依前引同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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