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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被保險人未滿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年齡60歲,其保險年資已滿同條例第58條之22項規定之15年,仍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並非完全不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查甲○○於1011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年齡56歲,未達60歲,勞保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22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核給老年年金給付,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2項規定須「未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情形始有適用,勞保局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及與該規定不相容之第58條之22項規定減給,原處分之理由與主文似有矛盾,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8條之22項規定之適用,勞保局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侵害甲○○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核屬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委無可採。


 


(四)再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2種,一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另為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一次核發老年給付;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5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分。


 


    而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年滿56歲後,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應有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8條之21項規定之適用,增給20%云云,容有誤解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及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領取方式及要件之規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甲○○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甲○○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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