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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公司於民國87220日及同年227日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145,062,874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29,012,57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檢舉查獲並通報台北市國稅局審理,台北市國稅局乃通知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公司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台北市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87,037,722元。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按新線合約與經濟實質觀之,○○公司係與新線公司成立共同製作、發行電影之投資關係,從而享有個別影片在台獨家使用之權利


 


    ○○公司87年間給付予新線公司之系爭最低保證金,係投資款之性質,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甲○○並無扣繳義務,原處分裁罰甲○○3倍罰鍰,即屬無據。


 


    又甲○○因確信系爭最低保證金不具備權利金性質,應屬投資款,且信賴財政部65年函釋見解,非屬應扣繳所得,於支付系爭最低保證金,未為扣繳,乃肇因於甲○○對於系爭所得之定性,並不具有避免此項錯誤之期待可能性,甲○○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意識,是以按行政罰法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再者本案原責令「限期補繳與補報」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失其效力,即不生「限期責令補繳與補報」之法律效果,台北市國稅局應另具函責令「限期補繳與補報」,不得持已溯及失其效力之處分,認定甲○○有未於限期內補繳及補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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