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氣不好,公司申請解散,但公司有兩個月的薪水沒有付給勞工,於是勞工向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公司所積欠薪水。但勞保局卻查出公司解散前有支付號稱資遣費的款項給勞工,此時勞保局會如何做呢?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 人(以下簡稱甲○○等七人)原任職駿林科技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解散,積欠渠等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之工資。
甲○○等七人與緣劉○利等272 人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6日檢具申請書表向勞保局申請墊償駿林科技公司積欠渠等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7,894,651元。
案經勞保局審查後,乃以98年5 月25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4860 號函核定墊償276 人(含甲○○等七人),共計8,574,669 元,其中:
(一)申請人劉○利登記為經理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不予墊償。
(二)許○娟扣除資遣費後金額為-12,812 元,不予墊償。
(三)蔡○琳、葉○容、李○豪、陳○忠等4 人,因「其他補薪」為何種金額發放,無法提出說明,該項金額暫不予墊償,且蔡○琳扣除資遣費與其他補薪後金額為-5,769元。
(四)鍾○漢、周○鴻、蔡○勇、許○強、潘○誼等5 人因申請墊償期間加保於他家公司,扣除其溢報金額後予以墊償。
(五)葉○賢於97年8 月25日退保,其申請墊償至9 月2 日止,扣除其溢報金額後予以墊償。
(六)丙○○等259 人(含甲○○等七人)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97年10月15日轉帳金額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表」一致,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遂扣除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
丙○○等259 人(含甲○○等七人)就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甲○○等七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