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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甲○○等6人本於此項契約關係,於系爭抵價地出售後依共同出資人之協議分受價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收入額,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




 




(三)有關系爭其他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 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另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附件5列有計算公式,據以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揆之該法制意旨,權利價值即係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抵徵收補償費之客觀標準。




 




    本件其他所得之收入額,既係共同出資人於乙○○出售土地後,經調解達成按出資比例分配出售系爭抵價地價款之合意內容而來,則以系爭抵價地86年原始取得之基礎,即前述折抵應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價值為其成本之一,並將取得系爭抵價地後迄出售前逐年所支付之地價稅併計為成本,自合於本件其他所得之性質。




 




(四)原判決業已闡述系爭所得係由甲○○等6人依其得向登記所有權人乙○○主張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間接取得,其實質及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而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並以其收入來自出賣系爭抵價地,自應以該收入額扣除其86年間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所得額,甲○○等6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成本及必要費用,因認臺北市國稅局以甲○○等6人於9597年分次分配價款具有其他所得之性質,減除86年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及87年至95年間系爭抵價地已納地價稅,按出資比例計算其成本及費用後餘額,依各年度實際受配價款比例,核定甲○○等695年度至97年度之其他所得,歸課甲○○等6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補徵處分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




 




    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甲○○等6人與乙○○等均為系爭抵價地之實際權利人,竟因土記登記名義人之不同,致有不同之稅賦負擔,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又系爭抵價地交易之收益既屬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且經甲○○等6人及乙○○等共同投資人分攤繳納完畢,再就甲○○等6人受領價款認列其他所得核課所得稅,顯有重複課稅之違誤云云。




 




    查本件其他所得之性質及其來源業已詳述於前,臺北市國稅局審認甲○○等6人取得系爭其他所得為應稅所得,與乙○○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出售系爭抵價地取得售地所得為免稅所得,兩者性質不一,課徵基礎不同,而為不同之核定,尚於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另本件系爭抵價地於95年間出售時,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6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北市國稅局係就其取得之其他所得予以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涉及重複課稅情形。甲○○等6人如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乃基於共同出資人之內部協議而來,並非臺北市國稅局予以重複課稅。




 




    上訴意旨又指原判決未考慮物價調整、幣值減損及利息負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關於其他所得應扣減之成本、必要費用,已經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經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屬原審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尚難成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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