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兩造有就系爭保險所得領取之各項給付均歸乙○○所有之約定存在:




 




1.按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1之規定,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人身保險契約。故年金保險之保險標的為人身,屬人身保險之一種。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屆滿二個保單年度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末止,但被保險人身故或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第14條、第15條約定辦理,不再依本條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1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已繳保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有系爭保單可憑,明白約定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分期給付一定金額,為年金保險之性質,應可認定。




 




2.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基此,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不同,固無從以借名方式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以締約。




 




3.惟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年金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得一次或分期受領給付一定金額之年金保險,亦有如前述,另系爭保險契約為乙○○與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黃○○所洽商訂立,原擬以乙○○為要保人,為免體檢程序,經黃○○建議,乃分成3份保單。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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