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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洪○○、洪○○之配偶洪○○、陳○○、黃○○、許○○(本件關於洪○○部分,所得人為洪○○,納稅義務人為洪○○,以下均同此事實,不再贅述,下稱甲○○等6人)與乙○○等共9人於民國(下同)68年間共同出資,以乙○○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農地)。




 




    系爭農地於8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於86年間獲配抵價地坐○○○區○○段164地號持分20964/100000(下稱系爭抵價地,非農地),仍登記在乙○○名下。




 




    95年間乙○○出售系爭抵價地,關於售地價款經全體共同投資人(部分為繼承人)聲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依原出資比例分配之協議,乙○○於9597年分次分配價款予共同出資人,臺北市國稅局因而核定甲○○等69597年度漏報其他所得,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予以補徵稅  額並裁處罰鍰。




 




    甲○○等6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甲○○等6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甲、     本稅部分(即甲○○等6人上訴部分):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第14條第1項第10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經查,甲○○等6人與乙○○等共9人於68年間共同出資,以乙○○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並登記於乙○○名下,系爭農地於82年間經徵收,於86年間獲配系爭抵價地,仍登記在乙○○名下。




 




    95年間乙○○出售系爭抵價地,售地價款之分配,經全體共同投資人(部分為繼承人)聲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依原出資比例分配之協議,乙○○於9597年分次分配價款予共同出資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復依甲○○於98114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書面說明,稱:「有關本人與乙○○等共同購買上揭土地(……)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因法令限制故將土地持分信託登記於乙○○名下,…」,足見甲○○等6人囿於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以乙○○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嗣後因被徵收發放系爭抵價地仍續以乙○○為登記名義人,惟關於系爭農地及換發之系爭抵價地之經濟利益應屬甲○○等6人及全體共同出資人,自屬當然。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等6人未能取得系爭農地、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惟依共同出資人間之內部約定,渠等得依合意之契約關係取得請求乙○○辦理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配價金之債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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