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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依本條例第58條之2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依本條例第58條之2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至第5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原審進而援引上開規定,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未滿法定年齡60歲,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2項「投保年資滿15年」之要件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自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


 


    甲○○誤認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關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年資及年齡之規定,乃為請求老年年金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各該款之年齡及年資者,即得請求老年年金,並得以各該款之年齡為法定退休年齡,以各該年齡計算展延或減給老年給付,自非可採。


 


    本件甲○○於4518日出生,於1051月年滿60歲時,始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是其於101156歲時提出申請,係屬提前而非延後請領,勞保局據以核算其提前請領期間為4年,並依每提前1年減給4%之規定,自每月原應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16%,核定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實發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並無違誤,乃將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而有同條例第58條之22項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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