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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洋、林○政與林彥。甲○○運用洋為中間人,將其所擁有的資金,透過林洋轉給林○政與林彥,事後被國稅局查獲,認定為贈與。事情的發展過程如下。


 


    甲○○所有一銀等NCD(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782627日到期,以林洋名義兌領後,復轉購同銀行R/P(銀行附買回票券),於871126日 到期後,再換單續購R/P,嗣辦理解約得款7,500萬元,於88126日 、222日 各將其中1,500萬元及5,000萬元合計6,500萬元,存入林○政同銀行帳戶。


 


    甲○○所有一銀存單NCD,於8842日 到期由林洋兌領後,於8842日 自其一銀帳戶,轉帳3,500萬元存入林政同銀行帳戶。


 


    甲○○所有一銀存單NCD,於87115日 到期,亦以林洋名義兌領後,轉購復華銀行等5筆NCD,該等存單於8855日 到期後,另以林洋名義再續購復華銀行等5筆NCD,金額合計8,500萬元,於88115日 到期後,由林彥兌領5,000萬元及林政兌領3,500萬元,復就該資金以渠等2人之名義登記購買該銀行NCD。


 


    此案件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核定甲○○88年度本次贈與18,500萬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242,978,338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427,978,338元,應納稅額9,250萬元,並處罰鍰9,250萬元。


 


    這樣巨額的罰緩,對甲○○而言,當然覺得不服氣,因為甲○○認為他只是借用子女的帳戶分散利息所得,且他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係屬「消極信託契


約」,系爭名義帳戶內之金錢,均仍歸屬於借用人即甲○○所有,名義人即林洋、林政二人則無實際支配、使用、兌領之權,「轉存」純屬甲○○自有資金於借用帳戶間調動而已。


 


    案件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仍判定甲○○敗訴,其理由為:


 


    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屬於寄託人即帳戶存款人所有,至於該帳戶由何人開戶,存摺及印鑑由何人所保管,與帳戶歸屬何人並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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