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依前開事證,甲○○於94年6 月6 日、8 月1 日、8 月2日、8 月8 日及8 月15日,將其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移轉予張○惠等4 人所有,復未能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台北市國稅局認屬贈與行為,依上述行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甲○○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主張台北市國稅局若認本件屬贈與,亦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贈與淨額課徵10% 之贈與稅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台北市國稅局以甲○○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並非無償移轉,據以核定贈與稅,乃核定甲○○94年度贈與總額61,256,054元,贈與淨額60,256,054元,應納稅額22,243,027元,嗣依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核對結果,應變更贈與總額為61,253,054元,是本案應追減贈與總額3,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依前所述,甲○○將其出售股票所得資金61,253,054元贈與張○惠等4 人,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本件甲○○於94年間贈與現金計61,253,054元與張○娜、張○惠、張○如、張蔡○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台北市國稅局初查按核定應納稅額22,243,000元加處1 倍之罰鍰22,243,000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惟本件既經追減贈與總額3,000 元,變更贈與總額為61,253,054元,應納稅額為22,241 ,527元,再審酌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處1 倍罰鍰
22,241,527 元,是原處罰鍰22,243,000元應予追減1,473 元。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依其修正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
而查,台北市國稅局所據以裁罰甲○○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因其較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
惟審諸原處分按甲○○應納贈與稅額22,243,000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 22,243,000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內;且台北市國稅局據為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規定為:「對有關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之規定。」
而甲○○贈與張○惠等4 人之標的( 財產) ,乃甲○○出售股票所得之系爭資金61,253,054元,並非股票,則甲○○就其前開贈與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事實,縱經台北市國稅局依上述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為裁量之結果,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核與原處分按甲○○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處分自應予維持,甲○○執贈與稅之裁罰倍數已修正公布為2 倍以下為由,指摘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甲○○94年度贈與總額61,256,054元,應納稅額22,243,0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22,243,000元處1 倍之罰鍰計22,243,000元(計至百元止),在贈與總額61,253,054 元,應納稅額22,241,527元,罰鍰22,241,527元之範圍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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