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八千餘萬元,扣抵銷項稅額420萬元,被查獲後除了補徵原應繳的營業稅420萬元外,另外還被處以罰緩三千餘萬元,不可謂不重啊!
公司當然要想辦法解套啊!首先主張稅單無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再主張已過核課期間。然而法官怎麼看呢?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甲○○為瑩○公司董事,乙○○為該公司股東李郭○之繼承人。
瑩○公司於民國87年9月及10月間無實際交易,卻取得辰○企業有限公司及戌○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83,809,524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87年9月、10月銷項稅額4,190,476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於89年10月6日查獲,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8月29日核定補徵營業稅4,190,476元,並處以罰鍰33,523,800元。
嗣因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起移撥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改制前三民稽徵所將上開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94年4月7日送達瑩○公司清算人之一甲○○(瑩○公司經高雄市政府88年4月22日建二公字第05674300號函核准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乙○○於98年12月30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確認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處分無效,經高雄市國稅局以99年1月4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90001021號函不予確認;甲○○、乙○○(以下簡稱甲○○等二人)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甲○○等二人主張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稅單應記載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之姓名,並對清算人為送達,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有案。
亦即稅單應記載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此清算人記載應為正確無誤。經查,瑩○公司系爭該筆營業稅係於87年9、10月間產生,瑩○公司並於87年11月17日申報,本件稅捐之核課期間,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最長之核課期間7年,應至94年11月17日屆滿。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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