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喝得茫茫的,酒測值高達標準值約5倍,不幸遇上死亡車禍。此時投保的個人傷害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呢?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被保險人施○輝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富邦產物投保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配偶甲○○為受益人。
甲○○配偶施○輝於94年3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舊台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63之3號前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適洪○華駕駛預拌水泥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洪○華為圖一時之便返回展信實業有限公司(砂石場),竟左轉進入舊台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施○輝無法注意而遭撞擊,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此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洪○華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
甲○○配偶施○輝因前開車禍意外致死,符合上開保險事故之約定,甲○○依約於94年4月間向富邦產物申請給付保險金,惟富邦產物竟以施○輝車禍意外係肇因於其酒醉駕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甲○○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富邦產物則主張被保險人施○輝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被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1.16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標準值約達5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車禍,且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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