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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甲○○200萬元及自948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而無效及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當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發生乃繫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否,為避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始有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要件之必要。


 


    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榕」簽名,並非陳榕所親簽,嗣被保險人陳榕於9486日曾至台灣X光醫學檢驗院、謝漢池診所進行體檢,並於新光人壽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惟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書面同意」,法未限定其書面之方式,觀諸前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已載明係屬新光人壽「人壽保險」公司之體檢表、被保險人姓名「陳榕」、保險種類為「得意理財」、保額為「1000萬元」,並由陳榕在其上親自簽名。


 


    由此堪認,陳榕知悉其為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財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約定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而同意進行投保所需之體格檢查,並在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書面文件之親自簽署確認,交予新光人壽收執,自得認係其已書面同意為被保險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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