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17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黃○○前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已據給付自988 13日起迄同年9 11日止與自同年1019日迄同年1117日止之失業給付,各14,400元與16,800( 合計31,200) ,及989 月及11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1,529
元在案。




 




    嗣因勞保局審認黃○○987 1 日起,即任職睿丞公司董事,月薪24,000元,並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原核准黃○○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行政處分構成違法,乃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黃○○應退還上開溢領之各項金額,合計32,729元。




 




(四)黃○○雖主張渠係受華煌公司資遣後,始以睿丞公司董事身分至睿丞公司義務幫忙,並非受僱員工,睿丞公司亦無支付任何薪資予黃○○,黃○○在請領上開失業給付期間確無任何收入,自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云云。




 




    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勞工身分,即不具請領資格。再依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17條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非僅以失業勞工無法於求職登記後14日內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已足,尚須其於失業期間,仍具失業勞工身分,且未另有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為必要。




 




    是以勞工在失業期間另任非屬勞工之工作,而變更其勞工身分,或另有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即喪失其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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